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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3-01-04 17:13    信息来源:未知    作者:rencai    访问次数: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切实抓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考核,不断提升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素质,根据《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和原人事部《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国人部发〔2007〕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
    第三条  纳入登记考核管理的继续教育活动,是指接受面授培训,参加学术会议,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职(执)业资格考试,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及远程教育等,个人业绩成果折时计算。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一)公需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政策法规、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确定;
    (二)专业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本专业或本行术人员参业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信息,以及从事本专业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自主选择继续教育形式和内容,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完成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不得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完成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不得少于32学时,其中公需科目学时一般不超过规定总学时的三分之一。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按《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实行一人一证一卡制。《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为《继续教育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持有,《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为《继续教育登记卡》)由所在单位负责保管,存入个人业务档案。
    第八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记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凡接受继续教育的,均应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进行登记。
    第九条 《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主要内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项目名称、学习内容、学习形式、起止时间、学时数、考试考核成绩、继续教育成果等。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基地举办的培训、研修的继续教育情况,由继续教育基地负责登记并加盖印章;专业技加其他各种形式(包括业绩成果)的继续教育情况,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登记并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证。
属继续教育基地登记盖章的,由继续教育基地直接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验证;属所在单位登记盖章的,由所在单位报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证。
    第十二条  办理验证需提交《继续教育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登记汇总表》一式三份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符合继续教育内容、学时要求和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继续教育证书》验证单位栏加盖“验证专用章”。
    第十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证后,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将其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定期在《继续教育登记卡》上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其是否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学习任务,考核依据为《继续教育证书》上记载的情况。考核结果存入个人业务档案并及时反馈给本人。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登记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条件之一,作为执业、从业资格注册登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直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和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证书》如遗失、损毁或登记填满的,应按发证渠道及时申请补发或更换。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或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原证书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严格按要求如实填写,不得涂改伪造,一经发现弄虚作假等行为,将视情况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中央驻赣有关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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