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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医院2024年5月政治理论学习内容
发布日期:2024-05-09 08:40信息来源:未知作者:dangban访问次数:
2024年5月政治学习内容
 目录
u 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西部大开发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必学)
u 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重庆考察时的重要讲话(必学)
u 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必学)
u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必学)
u 学习委党组《关于加强全省卫生健康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必学)
u 学习《南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必学)
u 学习《江西省人民医院医药代表院内接待管理规定(试行)》(必学)
u 学习《江西省人民医院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处理办法》(必学)
 一、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推动西部大开发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23日下午在重庆主持召开新时代推动西部大开发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西部地区在全国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举足轻重。要一以贯之抓好党中央推动西部大开发政策举措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形成大保护、大开放、高质量发展新格局,提升区域整体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奋力谱写西部大开发新篇章。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办公厅主任蔡奇,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丁薛祥出席座谈会。
座谈会上,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郑栅洁、重庆市委书记袁家军、四川省委书记王晓晖、陕西省委书记赵一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书记马兴瑞先后发言,就推动西部大开发汇报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参加座谈会的其他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主要负责同志提交了书面发言。
听取大家发言后,习近平发表了重要讲话。他指出,党中央对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作出部署5年来,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取得重大成效,高质量发展能力明显提升,开放型经济格局加快构建,基础设施条件大为改观,人民生活水平稳步提高,如期打赢脱贫攻坚战,同全国一道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踏上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同时要看到,西部地区发展仍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要切实研究解决。
习近平强调,要坚持把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作为主攻方向,因地制宜发展新兴产业,加快西部地区产业转型升级。强化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积极培养引进用好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努力攻克一批关键核心技术。深化东中西部科技创新合作,建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加快传统产业技术改造,推进重点行业设备更新改造,推动传统优势产业升级、提质、增效,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和产品精深加工度。促进中央企业与西部地区融合发展。把旅游等服务业打造成区域支柱产业。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探索发展现代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形成地区发展新动能。
习近平指出,要坚持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加快推进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打好“三北”工程三大标志性战役。强化生态资源保护,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能力建设,深化重点区域、重点领域污染防治。大力推动传统产业节能降碳改造,有序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完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习近平强调,要坚持以大开放促进大开发,提高西部地区对内对外开放水平。大力推进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推动沿线地区开发开放,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完善沿边地区各类产业园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布局,推动自贸试验区高质量发展。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加主动服务对接区域重大战略,积极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创新东中西部开放平台对接机制,深化与东中部、东北地区务实合作。
习近平指出,要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提升能源资源等重点领域安全保障能力。加快建设新型能源体系,做大做强一批国家重要能源基地。加强管网互联互通,提升“西电东送”能力。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控和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加快形成一批国家级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基地。提高水资源安全保障水平。创新跨地区产业协作和优化布局机制,有序承接产业梯度转移。大力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积极培育城市群,发展壮大一批省域副中心城市,促进城市间基础设施联通、公共服务共享。
习近平强调,要坚持推进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有机结合,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大对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支持力度,建立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常态化帮扶机制,坚决防止发生规模性返贫。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打造具有地域特色的乡村建设模式。发展各具特色的县域经济,培育一批农业强县、工业大县、旅游名县,促进农民群众就近就业增收,因地制宜推进城镇化进程。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扛好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责任,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出应有贡献。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推进移风易俗,积极培育时代新风新貌。健全党组织领导的基层治理体系,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实现扫黑除恶常态化,保持基层稳定、群众平安。
习近平指出,要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切实维护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民族地区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彻到发展的全过程和各方面。紧贴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兜牢民生底线,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全面准确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加快建设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持续治理非法宗教活动。深入推进新时代兴边富民行动,加强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发展边境旅游等产业,努力实现边民富、边关美、边境稳、边防固。
习近平最后强调,中央区域协调发展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中央有关部门要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举措。西部地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扛起主体责任,推动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落地。完善东西部协作机制,深化对口支援、定点帮扶。巩固拓展主题教育成果,抓好党纪学习教育,持续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完善决策机制,重大政策特别是涉民生政策出台前要进行充分论证和风险评估,实施中出现问题要及时调查、果断处置。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建立健全考核激励制度,关心关爱基层干部特别是条件艰苦地区干部,激励干部锐意进取、大胆开拓、担当作为。
李强在讲话中表示,要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既从大处着眼,将西部大开发放到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全局中定位思考、统筹推进;也从细处着手,根据各地禀赋条件、发展潜力等差异,因地制宜、分类施策。要立足特色优势,培育更多带动区域发展的增长极增长带,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提升特殊类型地区发展能力,统筹好地方债务风险化解和稳定发展。扩大对内对外开放,主动对接国内其他区域战略,积极融入国际循环,增强西部发展动力活力。
丁薛祥在讲话中表示,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推动西部大开发不断迈上新台阶。承担好维护国家生态安全重大使命,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坚持精准、科学、依法治污,不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加快推动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李干杰、何立峰、吴政隆、穆虹、姜信治出席座谈会,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有关地方、有关企业负责同志参加座谈会。
 二、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重庆考察时的重要讲话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近日在重庆考察时强调,重庆要对标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中心任务和党中央赋予的使命,充分发挥比较优势、后发优势,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开放,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奋力打造新时代西部大开发重要战略支点、内陆开放综合枢纽,在发挥“三个作用”上展现更大作为,不断谱写中国式现代化重庆篇章。
4月22日至24日,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重庆市委书记袁家军和市长胡衡华陪同下,深入物流园区、城市社区、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中心等进行考察调研。
22日下午,习近平首先考察了重庆国际物流枢纽园区。他来到西部陆海新通道重庆无水港运营调度中心,听取新通道建设情况汇报。习近平强调,物流是实体经济的“筋络”。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对于推动形成“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的对外开放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方面要齐心协力,把这一标志性项目建设好、运营好,带动西部和内陆地区高水平对外开放。物流园区要积极运用先进技术,不断创新联运模式,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在建设现代物流体系中发挥更大作用。
随后,习近平来到重庆铁路集装箱中心站,听取货物集散、运输路径、运营成本和效益等介绍,同货车司机、列车司机、装卸工人、场站管理人员等亲切交流,询问他们的工作强度、劳动保护、节假日休息和收入情况。习近平说,大家在物流一线,也是在对外开放一线,通过你们的辛勤劳动,很多商品跨越山海、走向世界,你们的工作很有意义。推动西部大开放、促进西部大开发,物流很重要,大家要继续努力,不断创造新的业绩,作出新的贡献。
习近平还听取了重庆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情况汇报,参观了重庆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成果展示。习近平表示,建设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重庆、四川两地要紧密合作,不断提升发展能级,共同唱好新时代西部“双城记”。支柱产业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阵地。重庆的制造业有自身的结构特点、有相应的优势,希望重庆牢牢抓住科技创新这个“牛鼻子”,扬优势、补短板,抓当前、谋未来,坚定不移、久久为功,奋力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九龙坡区谢家湾街道民主村社区是一个老小区,2022年初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并纳入全国有关试点。习近平来到这里,察看小区改造和便民服务情况,听取提升基层治理效能、为基层减负情况介绍。他还走进社区食堂,同正在就餐的群众亲切交流,鼓励社区食堂实现可持续发展。习近平指出,老旧小区改造是城市更新的一个重点,也是一项民生工程,既要保留历史记忆和特色风貌,又要解决居民关切的实际问题。要总结推广这方面的成功经验,更好惠及广大社区居民。城市治理的很多工作要靠基层党组织这个战斗堡垒和社区这个平台去落实,要厘清城市社区职责事项,继续推动资源下沉、完善服务设施,强化网格化管理、信息化支撑,提高社区精细化治理、精准化服务水平。
离开时,社区居民纷纷围拢过来欢送总书记。习近平对大家说,中国式现代化,民生为大。党和政府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老百姓过上更加幸福的生活。希望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能为解决民生问题投入更多的财力物力,每年办一些民生实事,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23日上午,习近平考察了重庆市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中心,听取当地加快城市数字化转型、探索超大城市治理新路等情况汇报,观看系统应用演示。习近平指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强化数字赋能、推进城市治理现代化,要科学规划建设大数据平台和网络系统,强化联合指挥和各方协同,切实提高执行力。城市治理涉及方方面面,首要的是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做好预案、精准管控、快速反应,有效处置各类事态,确保城市安全有序运行。希望你们不断探索,积累新的经验。
24日上午,习近平听取了重庆市委和市政府工作汇报,对重庆各项工作取得的成绩给予肯定。
习近平指出,重庆制造业基础较好,科教人才资源丰富,要着力构建以先进制造业为骨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深入实施制造业重大技术改造升级和大规模设备更新工程,加快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积极培育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和竞争力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强重大科技攻关,强化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积极培育新业态新模式新动能,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积极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更好发挥全国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和新的动力源作用。大力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美丽重庆,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
习近平强调,重庆要以敢为人先的勇气,全面深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一手抓深化国企改革、培育一批核心竞争力强的国有企业,一手抓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积极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主动融入和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在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西部陆海新通道联动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主动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习近平指出,重庆是我国辖区面积和人口规模最大的城市,要深入践行人民城市理念,积极探索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新路子。加快智慧城市建设步伐,构建城市运行和治理智能中枢,建立健全“大综合一体化”城市综合治理体制机制,让城市治理更智能、更高效、更精准。扎实推进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推进移风易俗,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全面推进韧性城市建设,有效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习近平强调,重庆集大城市、大农村、大山区、大库区于一体,要大力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积极推进以县(区)城为重要载体的新型城镇化建设,有序引导、依法规范城市工商资本和科技、人才下乡,助力乡村全面振兴。抓牢抓实粮食生产,依山就势发展生态特色农业。学好用好“千万工程”经验,因地制宜开展乡村建设,聚焦现阶段农民群众需求强烈、能抓得住、抓几年就能见到成效的重点实事,抓一件成一件,让农民群众可感可及、得到实惠。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
习近平指出,要毫不放松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巩固拓展主题教育成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推动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增强政治能力、提高工作水平,真抓实干、积极进取、担当作为。持续深化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为基层干部干事创业创造良好条件。扎实开展党纪学习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真正把纪律规矩转化为政治自觉、思想自觉、行动自觉。一以贯之反对和惩治腐败,不断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办公厅主任蔡奇陪同考察。
李干杰、何立峰及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陪同考察。
三、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总体要求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自我革命,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坚守初心使命,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自觉遵守和维护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
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第二十二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党员因违犯党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阅看、浏览、收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政治攀附、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充当政治骗子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三)包庇同案人员;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
(五)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第六十四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五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
第七十八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九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上述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条 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多年且一贯表现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
(二)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
(三)其他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
第八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
(四)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五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六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零一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行为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福利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三)其他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行为。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创建示范活动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三)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
(四)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
(五)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
(六)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
(五)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
(二)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
(三)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
(四)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
(五)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
(六)工作中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
(二)违规干预地方机构设置;
(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二)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
(三)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
(四)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逃、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行统计造假,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登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网络空间有不当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四、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学习网址:共产党员网
https://www.12371.cn/2020/06/01/ARTI1591021670041266.shtml

五、学习委党组《关于加强全省卫生健康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和考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压紧压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纵深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和省纪委十五届四次全会要求,全面加强党对卫生健康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人民健康的初心和使命,坚决铲除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推动医药领域腐败问题和不正之风集中整治向纵深发展,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为推进新时代卫生健康“四区四高地”建设和全省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政治保障。
二、工作重点
(一)突出政治建设,筑牢政治忠诚,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1.强化政治引领。坚持以政治建设为统领,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严格执行“第一议题”制度和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习制度。持续推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和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成果的深化、内化、转化工作。深刻认识“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统领卫生健康一切工作。
2.增强政治定力。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重要思想,深刻把握深入推进党的自我革命的实践要求,以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为根本保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根本遵循,以锻造坚强组织、建设过硬队伍为重要着力点,以正风肃纪反腐为重要抓手,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对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形势判断上来,对医疗领域反腐败斗争的新情况、新动向时刻保持清醒认识,敢于担当作为,敢于动真碰硬,敢于刀刃向内,敢于自我革命,坚决铲除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不断增强打赢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决心。
3.严守政治纪律。坚持激浊和扬清并举,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破“潜规则”,立“明规矩”。决不允许贯彻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做选择、搞变通、打折扣,确保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全省卫生健康系统第一时间有效贯彻落实到位。坚持集体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凡涉及重要事项决策、重大项目安排、重大资金使用等按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三重一大”事项清单每半年向上一级党组织报备。严格落实请示报告制度,该请示汇报的必须及时向上一级党组织请示汇报,不得自行其事、擅作主张、越权办事。
(二)加强教育引导,增强法纪观念,筑牢廉政思想防线
4.抓好党纪法规教育。把纪律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以学习贯彻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契机,组织开展集中性纪律教育。充分利用理论学习中心组、“三会一课”、主题党日等形式,主动加强对《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党规党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的常态化学习,做到明规矩、懂法律、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
5.注重职业道德教育。大力提倡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精神。大力弘扬卫生健康职业精神和伟大抗疫精神,牢固树立“生命至上、人民至上”的理念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传承好红色基因,讲好革命先辈、英雄模范和时代楷模的廉洁事迹。大力弘扬忠诚老实、公道正派、实事求是、清正廉洁等价值观,多用身边人、身边事传递正能量,立足岗位职责建功立业,切实增强广大医务工作者的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
6.开展廉政警示教育。坚持以案说纪、以案说法、以案说德、以案说责、以案促建,通过党委(党组)会、行政办公会、工作例会等集中传达学习违纪违法案件和反面典型案例。组织参观廉政教育基地,常态化开展警示教育学习活动。做好查办案件“后半篇文章”,充分运用身边“活教材”警示教育“身边人”,切实发挥查处一案、警示一片、规范一方的治本作用,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以案为鉴,汲取深刻教训,算好经济账和政治账,坚守廉洁自律底线,筑牢拒腐思想防线。
7.加强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着力推动廉洁教育进家庭活动,把坚定理想信念、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融入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当中,严格管好家人亲属、管好身边人身边事。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和健康的生活情趣,加强“八小时外”的自我约束和监督管理,坚决破除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决不把公权当私器,切实做到廉洁修身、廉洁齐家。
(三)强化责任落实,规范权力运行,扎紧防治腐败的制度笼子
8.严格落实民主集中制。各级领导班子要坚持一切从党的事业、从卫生健康工作全局、从单位发展实际出发,凡属重大问题,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决不允许用其他形式取代党委(党组)的领导。建立健全党组织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公立医院要全面落实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集体讨论事项时,领导班子成员要逐一表态,亮明态度并记录在案,主要负责同志必须末位表态,确保做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真正形成会前充分酝酿、会议高效决策、会后认真执行的良性运行机制。
9.认真落实“两个责任”。各级党组织要切实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必须牢固树立不抓党风廉政建设就是严重失职的意识,坚持把功夫下在平时,抓牢时常、严在日常、管在经常,做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各级纪检组织要切实履行监督责任,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同级领导班子的监督、下级领导班子的监督,紧盯设备物资药品采购、工程项目建设、大额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主动查找廉政风险和突出问题,通过日常检查、专项督查、下发纪律检查建议书等多途径强化监督检查,着力发挥监督保障执行和促进完善发展作用。
10.建立健全干部交流制度。各级卫生健康委要建立健全干部交流制度,委直事业单位担任内设重要岗位、风险岗位主要负责人五年以上的,原则上要进行交流,委管干部在同一岗位工作十年以上的,原则上要进行交流。各级医疗卫生单位纪委书记和总会计师任职五年,应当交流任职。
(四)紧盯重点领域,加强风险管控,坚决铲除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
11.严格规范招标采购。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药品、耗材集中采购的规定在省级医药集中采购平台采购所需的药品和耗材,优先采购、使用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建立完善临时采购制度,严格控制临时采购行为。严禁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等工作。严格遵守采购回避规定,严禁利用医学专业性强的壁垒,在医药用品、医疗仪器等招投标上,为适应商品条件量身定制参数甚至指定品牌、厂家,“定制”招投标筛选规则,变相达到与“指定”医药公司长期合作、双向受益的目的。
12.严格规范药品耗材使用。各地、各单位要针对重点岗位、重点人员、重点药品耗材进一步细化管理措施,采用信息化大数据分析手段,对重点环节进行监控,分类甄别、及时预警,加强穿透式监管,充分运用同学科横向比较手段,对医务人员药品耗材使用情况进行“双排序、双公示”,对排位靠前且无正当理由的,要根据行为性质,进行约谈、调岗、核减绩效或暂停执业。严禁医务人员违背诊疗规范,开具大处方、滥检查、泛耗材,从中谋取私利。严禁增加药源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的风险,加强对重点监控药品的管理,避免增加用药风险和不良反应风险,浪费有限的医疗资源。
13.严格规范从业人员行为。各地、各单位要主动向社会公开拒收“红包”、回扣的承诺,在门诊大厅、单位大堂等醒目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举报电话,让医务人员自觉接受监督。严禁医务人员以部门或科室为单位,加入供应商建的微信群,参与“福利式”研讨培训。严禁医务人员收受“巧设名目”的授课费、顾问费、兼职费、技术信息推广费等隐形变异“红包”、回扣。严禁信息、药剂等关键岗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集并售卖“统方”数据,收受药品销售人员送予的“统方”好处费。严禁快递送礼、在隐蔽场所违规吃喝、借培训考察名义公款旅游等行为。如实报告近亲属从事与本行业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14.严格规范学(协)会管理。各级卫生健康委领导干部(含离退休)未经批准不得兼任学(协)会职务,兼职不得超过1个,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 65 周岁。原则上不兼任学(协)会法人代表。兼职不得领取报酬或以任何形式变相获取利益。未经批准不得参加由企业赞助的学术交流、业务培训、论坛、考察等活动。严禁借学术研讨之名,以学(协)会活动为平台,变相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产品进行推介,为其拓展业务找渠道、拉关系等。
15.严格规范社会捐赠。各地、各单位(含各类学会、协会)接受社会捐赠必须按行业相关规定执行,接受捐赠和使用管理应纳入单位“三重一大”事项或相关内部民主议事会议进行集体研究决策。严禁单位内部非捐赠资助管理部门或个人直接接受捐赠资助,严禁截留捐赠款(赞助费、活动费)设立“小金库”。严禁以任何方式的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严禁违规用捐赠财产列支工作人员福利支出。
(五)坚持严查严惩,保持高压态势,着力构建惩防一体的治理格局
16.坚持严的基调不动摇。强化反腐败高压态势,不断拓展反腐败斗争的深度广度,坚决防止领导干部成为利益集团和权势团体的代言人、代理人,坚决治理政商勾连破坏政治生态和经济发展环境问题,坚决惩治群众身边的“蝇贪”,严肃查处公职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利用影响力谋私贪腐问题。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治力度。
17.做深做细信访举报。畅通“来信、来访、电话、网络”四位一体的举报渠道,扎实做好信访举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除对反映问题明显无事实依据,仅列举出违纪、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名称,没有提供任何有价值信息的信访举报,纳入无实质性内容信访举报范围之外,其他信访举报件必须及时受理、认真办理,切实提高问题线索的处置质效。对捕风捉影、臆断编造、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诬告陷害他人行为要进行严肃处理。
18.执纪审查决不手软。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大对本级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和本级管理干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审查调查处置的决策把关,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坚决做到不手软、不护短、不徇私。处置问题线索时,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始终,以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人挽救人,让有问题的党员干部及涉案人员相信组织、依靠组织,真诚认错改错,教育警醒身边人。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建立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更好激发广大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组织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责任制,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纳入总体工作布局,做到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要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做到同频共振、同向发力,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二)细化工作措施。各地、各单位要准确把握中央、省委的部署要求,与各自实际结合起来,严格排查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防控措施,细化实化工作举措,切实做到任务具体,责任明确。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报送省卫生健康委。
(三)抓好督促检查。要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重要内容,坚持日常检查和集中督查相结合,主动加强对重点工作、重点部门和重点环节的跟踪问效,不断健全和完善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落细落实。
六、学习《南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致力于兴家风、淳民风、正社风,增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意识。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指导乡村理事会并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第八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诚信友善、文明礼貌、弘扬正气。
第十条 公民应当培育良好家风,争创文明家庭,遵循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家庭美德。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循职业道德、商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勤勉踏实。
第十二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以群众喜闻乐见、积极健康的文明方式开展节庆活动;
(二)文明婚庆喜庆,不攀比铺张,拒绝高价彩礼,减轻人情负担;
(三)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节地生态安葬,以鲜花祭奠、植树祭奠、网络祭奠、清扫墓碑、诵读祭文等方式开展文明祭祀;
(四)崇尚科学,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五)合理消费,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
(六)垃圾分类投放;
(七)文明用餐,注重餐桌礼仪,不酗酒,珍惜粮食,餐后将剩余食物打包;
(八)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不袒胸赤膊,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九)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十)规范停放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随意丢弃或者损坏;
(十一)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规则,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乘客让座;
(十二)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十三)文明上网,树立网络道德意识,自觉抵御网络谣言,不浏览不良信息,不破坏网络秩序,不沉溺虚拟时空;
(十四)对文明行为及时以鼓掌、竖大拇指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精神鼓励;
(十五)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无人机、燃放孔明灯;
(二)经营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出店、占道经营,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以及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四)在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参加游园、集会等活动时不服从现场管理;
(五)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街道、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摆路祭、出水、焚烧、丢撒冥币、纸钱;
(四)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或者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
(五)随地吐痰、便溺;
(六)乱扔垃圾、杂物;
(七)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
(八)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九)占用公共绿地种植果蔬、停泊车辆、晾晒物品;
(十)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三)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四)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五)损坏、侵占、移动公共设施;
(六)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七)携带宠物出户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即时清理宠物排泄物;
(八)参与色情、赌博、涉毒活动;
(九)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十)其他干扰文明生活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
不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乱停乱放,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穿插、超车或者超速行驶;
(三)驾驶机动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不停车让行;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驾驶非机动车不按道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七)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随意横穿道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在车行道上拦车、停留、乞讨或者向过往车辆散发小广告、兜售花卉、饰品等物品;
(九)其他违反文明出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公民出国出境旅游应当遵守所在地法律,尊重当地文化、风俗和习惯。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的礼遇及困难帮扶制度。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公民,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
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对生活有困难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教育、医疗、救援等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服务。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公民,在遇到困难时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和遗体。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用血费用减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引导居(村)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
联席会议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财物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道路、桥梁(隧道)、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消防设施;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园、广场、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通过设立宣传栏、荣誉墙、碑刻等设施,表彰和纪念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第三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母婴室,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等便利设施。
前款所称第三卫生间,是指在公共厕所中专门设置的、为行为障碍者或者协助行动不能自理的亲人(尤其是异性)使用的卫生间。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本单位卫生间。
第三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将文明行为各项要求写入校纪、校规,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培养学生良好行为习惯。
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优化医疗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和谐就医环境。
第三十三条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三十四条 租赁自行车等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停放的管理,采取综合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和质量监督、民政、公安、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劝阻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民有权劝阻和制止不文明行为。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权投诉和举报不文明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人、举报人有保密要求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记录受到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表彰的文明行为,但是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记录不文明行为,并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新闻媒体及有关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但涉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法律规定不得曝光的信息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文明单位考评奖励体系,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的;
(三)未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七、学习《江西省人民医院医药代表院内接待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院行风建设,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严明行业纪律,深入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提高医务人员廉洁自律自觉性,推进清廉医院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药代表,是指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聘请的以生产经营企业名义在本院从事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信息传递、学术推广、沟通反馈的工作人员(工程维修人员除外)。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条 医药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授权相关人员作为代表在本院开展业务活动,应在医院药学部、医疗器械处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同时进行注册建档登记和审核。原则上每年注册登记一次,中途更换代表应及时申请变更。未经注册登记备案的代表不得在本院开展相关任何形式和内容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注册、登记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所在药品、医疗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所在药品、医疗器材等生产经销企业与医院有书面合作业务或者协作协议;
3.开展的业务活动属于业务合作或者协作协议所列项目;
4.加盖企业公章的廉洁承诺书。
第五条 医院药学部、医疗器械处收到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建档,及时向医务处(纠风办)备案,并书面通知各有关临床医技科室。
第六条 企业授权代表在我院开展业务活动进行登记备案,应当包含如下事项:
1.授权人员的姓名、性别;
2.所属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
3.业务活动的内容、形式、期限;
4.负责接待的科室、部门等。
第三章 接待管理
第七条 医药代表接待实行预约制,按照“三定两有”(定接待时间、定接待地点、定接待人员,有接待流程、有接待记录)进行接待。原则上接待人员为科室主任或副主任和科室负责工作人员(且两人必须同时在场)。各部门、科室根据工作安排每周固定 1-2 个半天时间作为医药代表接待日,接待地点一般设置在科室示教室或会议室,同时做好接待记录。
第八条 医药代表须提前与各科室固定工作人员预约,各相关临床医技科室应对医药代表身份复核。对未提前备案、预约或身份信息复核不一致的医药代表一律不予接待。被接待的医药代表与事先备案、预约人员信息不一致的,应由被接待人说明理由,并经医务处(纠风办)审批,否则不予接待。
第九条 医药代表只能在接待日来院开展学术推广、技术咨询等业务相关活动,如特殊情况需要在非接待日来医院从事上述活动,经医务处(纠风办)备案同意后方可进行。未经允许,医药代表不得进入门(急)诊、住院部、检验科、输血科、药学部、医疗器械处和信息网络中心等区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委托医药代表统计医药产品用量,不得向医院工作人员索取产品销售相关信息,不得在业务活动中开展违纪违法的促销活动以及向医院工作人员提供或赠送现金、礼品、请吃等行为,不得向医院内设科室和个人直接提供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十一条 医院建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诚信记录档案,主要记录在医院的诚信守规行为和违规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医务处(纠风办)牵头,会同药学部、医疗器械处、保卫处等相关职能部门,不定期深入临床、医技科室开展检查,如发现医药代表私下开展相关活动的,立即劝离并保留证据;必要时,上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记入该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诚信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医药代表违反本规定的,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并通知涉事企业,第二次则对涉事公司在院采购的全部产品给予6个月内限量1/2(较上年度),第三次医院有权终止购销合同,两年内不购入该企业的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并将该企业申请列入江西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对产品未在院采购的涉事公司,禁止其参与医院采购招标活动12个月。涉及违规违纪的,移送医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由医务处(纠风办)负责解释。
 附件:江西省人民医院医药代表注册备案登记表
八、学习《江西省人民医院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处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文件精神,规范我院医务人员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与患者安全,形成风清气正的行业环境,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谁主管谁负责”,坚持标本兼治、源头治理,坚持系统施策、综合监管,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切入点,以坚决查处违纪行为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例为重点,纠建并举,标本兼治,持续纠治不正之风,维护医疗行业公平正义,不断提升患者就医体验,增强群众获得感,推动医院行风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保障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适用范围
全院工作人员,包括在医院内提供服务、接受医院管理的第三方从业人员。
三、处理内容及措施
(一)合法按劳取酬,不接受商业提成。
1.违规行为界定
利用行医执业的便利开单提成;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除所在医联体医院以及被纳入医保“双通道”管理的定点零售药店外,安排患者到其他指定地点购买医药耗材等产品;向患者推销商品或服务并从中谋取私利;接受互联网企业的与开处方配药有关的费用等。
2.相应措施
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常用药品价格。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标准加收费用,严禁重复收费。通过综合目标考核,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医院信息系统中药品、医用耗材用量统计功能的管理,严格处方统计权限和审批程序。
3.违规行为处理
认定为以上违规行为之一者,退回或没收违规所得,对当事人给予全院通报批评、扣罚当月绩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
(二)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
1.违规行为界定
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等手段骗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等。
2.相应措施
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遵守医保协议管理,向医保患者告知提供的医药服务是否在医保规定的支付范围内。建立防止骗取医保基金内部监管体系。健全医保管理制度,建立医保管理网络,在临床科室设置医保管理员。严格按照医保目录做好药品、诊疗的维护对应工作。严格核查患者身份,杜绝冒名顶替。每月稽查核定床位数、实际住院人数、有无挂床;围绕“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等内容定期对临床稽核。
3.违规行为处理
一经查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江西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等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依据规范行医,不实施过度诊疗。
1.违规行为界定
以单纯增加医院(科室)收入或谋取私利为目的过度治疗和过度检查,给患者增加不必要的风险和费用负担等。
2.相应措施
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标准,严格掌握住院指征和手术指征,坚持开展“三合理一规范”督导检查。结合深化医改,建立科学的医疗绩效评价机制和内部分配激励机制。严禁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绩效考核和工资分配要以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和社会评价与患者满意度为核心综合分配,严禁将人员奖金、工资等收入与药品、医学检查等业务收入挂钩。
3.违规行为处理
科室向个人下达创收指标的,对科室负责人进行全院通报批评、书面检查、取消科室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医务人员实施过度诊疗行为的,依照医院有关规定处理。
(四)遵守工作规程,不违规接受捐赠。
1.违规行为界定
违背自愿无偿原则,不以公益为目的,借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名义,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涉嫌营利性质、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以公益名义,依托科室或个人私自接受捐赠资助;将捐赠资助资金用于发放职工福利;接受企业捐赠资助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旅游等。
2.相应措施
严格遵守《江西省人民医院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严格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落实《江西省人民医院防范学术会议廉政风险若干规定(试行)》,加强对医务人员外出参加各种学术活动的管理。
3.违规行为处理
认定为以上行为之一者,责令退还相应钱款费用,对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当月绩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恪守保密准则,不泄露患者隐私。
1.违规行为界定
违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透露、买卖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产生的医疗信息等。
2.相应措施
健全患者隐私信息保密制度。加强对临床医务人员及信息处等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保密知识培训。负责监管的职能部门加强信息安全监管,保护患者隐私。
3.违规行为处理
认定为以上行为之一者,退回(没收)违规所得。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扣罚当月绩效、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
(六)服从诊疗需要,不牟利转介患者。
1.违规行为界定
私自介绍患者到院外机构(含托管医院、医联体单位、第三方合作机构)做我院可开展的影像检查及检验检测项目等;在诊疗活动中私自介绍患者到院外指定地点或商业机构购买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康复器材等;未按医院双向转诊规定,擅自介绍患者到院外机构(含托管医院及医联体单位)就诊、住院、手术或治疗等。
2.相应措施
完善相关制度,加强诊疗全流程监管,根据患者需要合理提供医学信息、运用医疗资源。
3.违规行为处理
认定为以上行为之一者,退回(没收)违规所得。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扣罚当月绩效、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
(七)维护诊疗秩序,不破坏就医公平。
1.违规行为界定
利用号源、床源、紧缺药品耗材等医疗资源或者检查、手术等诊疗安排收受好处、损公肥私等。
2.相应措施
坚持公开透明原则,通过网络、公众号、院内电子屏等途径向患者及时公示号源、床源、紧缺药品耗材等诊疗资源及检查、手术等诊疗安排信息。通过网络预约、扫码预约、线下预约等多种形式有效提高医疗资源利用率,增加医疗资源信息的公开透明度,不断压缩利用医疗资源收受好处、损公肥私的操作空间,建设公平就医环境。
3.违规行为处理
认定为以上行为之一者,责令退还违规所得。同时对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当月绩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八)共建和谐关系,不收受患方“红包”。
1.违规行为界定
医院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各种名义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接受其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
2.相应措施
完善“红包”管理工作制度,细化明确“红包”内容。落实纠治“红包”主体责任。加强全体医务人员教育,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查实的违规人员坚决予以严肃处罚。对不知情或不可抗“红包”建立上缴登记制度。健全医患双方不收不送“红包”告知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医务人员收受“红包”的投诉电话,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3.违规行为处理
认定为以上行为之一者,责令退还违规所得。已经使用的,按原市场价退还相应金额钱款,同时对当事人进行全院通报批评、按情节严重程度扣发1-3个月绩效、取消当年晋升职称聘任及评优评先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
(九)恪守交往底线,不收受企业回扣。
1.违规行为界定
医院工作人员(含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账外或暗中收受相关单位及其代理人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礼品等财物;接受相关单位及其代理人出资的境内(外)旅游、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活动等;在医疗活动中收取相关单位及其代理人临床促销费、开单(药品、检验、耗材等)提成费、推介费等;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进行处方统计,提供药品、医用耗材等使用情况及数量,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行为的;接受互联网企业与开处方配药有关的费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
2.相应措施
持续完善对收受回扣行为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督导检查体系。针对重点岗位、重点人员、重点医疗行为、重点药品耗材等关键节点,建立完善的检测预警体系,形成有可行性的回扣主动上缴、线索反映、调查核实、处置上报等管理制度。
3.违规行为处理
认定为以上行为之一者,责令退还违规所得。已经使用的,按原市场价退还相应金额钱款,同时对当事人进行全院通报批评、按情节严重程度扣发1-3个月绩效、取消当年晋升职称聘任及评优评先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
(十)各处(科)室发生以上行为的,经查实后,取消当年处(科)室评优评先资格,责令限期整改。扣罚处(科)室负责人(护理方面为护士长或负责人)绩效1000元,按照“一岗双责”规定给予相应处理。违规行为累计2次或者情节较重、处理不及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开展政治谈话,并作为医院行风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四、线索、调查与处理程序
(一)问题线索的来源
1.群众、患者、职工向受理部门反映的问题线索。
2.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或受理的问题线索。
(二)受理途径
1.受理部门:医德医风办
2.受理电话:0791-86895157
3.受理邮箱:jjyy86895157@163.com
(三)调查核实
线索受理后,依照职责范围,由医德医风办组织相关处室(必要时党总支或党支部参与)联合调查核实。
(四)处理程序
由被投诉人和所在处(科)室提供事实经过,医德医风办及相关职能处室调查核实后提交调查报告,经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讨论研究,决定被投诉人或处(科)室是否处罚。处罚一经确立,由医德医风办分别向组织人事处、绩效办及相关处(科)室发出处罚通知,处罚材料由医德医风办存档备案。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医德医风办负责解释。若有与上级文件中有关规定不一致之处,按上级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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